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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90.08.01. 交路九十字第0473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條
    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職務,經站車人員勸阻 無效者,得勒令下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如情節重大或發生損害情事者,並應由該旅客 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

  • 第三十一條(未繫安全帶、未安置幼童安全椅、兒童單獨留置車內、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 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 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 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 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 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 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 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計 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 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 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 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 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 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 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 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 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 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 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 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 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 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 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 第三十九條之一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 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 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 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 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 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 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 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 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 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計 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 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 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 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 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 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 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 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 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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