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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99.08.20. 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三條(安全檢驗標準)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 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 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 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 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 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 、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十二條(無照行駛、停車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 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 第八十六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八十三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公噸以下其全長、 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十五年方向盤非在 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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