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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99.12.07. 交路字第0990011679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 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要 ,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 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 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 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 證明(件)。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證件, 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辦理之。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 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 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 第五十五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 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 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以 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者,得不受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 第五十五條之一
    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 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 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六十三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 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白或彩色照片三張 ,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 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 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證件。 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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