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0.05.06. 交路字第1000004187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八十三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公噸以下其全長、 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十五年方向盤非在 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