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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0.06.24. 交路字第1000034905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違反時應負之刑責)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 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 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 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 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 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 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 第九十四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 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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