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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0.07.08. 交路字第100003612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無照行駛、停車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 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 第三十二條之一(行駛或使用動力器具之處罰)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 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

  • 第六十九條(慢車種類、名稱及無照駕駛)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 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 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 ,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 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 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 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 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 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 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 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 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 ,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型式安全審驗: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 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四、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製造廠宣告之不同電動 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並以符號代表。使用之電池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電動二輪車電池交換系統共通電池審驗規範者,得視為同型式車型。 五、車型族:指不同車型符合下列認定原則所組成之車型集合: (一)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二)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三)車輛製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六、延伸車型: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申請者於原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型。 七、安全檢測: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依本辦法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 車安全檢測基準(以下簡稱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 八、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安全品質具有一致性所為之 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品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 驗、抽樣檢測及實車查核。 九、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或其裝置安全檢測之國 內外機構。 十、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 國內車輛專業機構。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輛外觀,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126電動輔助 自行車構造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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