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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0.12.26. 交路字第1000012449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二十七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其費率等)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 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 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三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 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 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 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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