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1.10.17. 交路字第10100295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九條(慢車種類、名稱及無照駕駛)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 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 第六十九條之一(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及型式審驗)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 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 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 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 第七十條(慢車所有人之處罰-行駛淘汰車)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第七十一條(慢車所有人之處罰-未攜證照)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 第七十二條(慢車所有人之處罰-安全裝置違規)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 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 第七十三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 第七十四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 第七十五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闖越平交道)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六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載運客貨)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 第七十七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五條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得行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 駛道路。

  • 第一百十六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公告禁止行駛。

  • 第一百十七條
    (刪除)

  • 第一百十八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 準。 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 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二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 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 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 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 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 第一百二十三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 第一百二十四條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 依其規定。 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 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 通行。

  • 第一百二十五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 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者 ,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

  •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 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二十七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 第一百二十八條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 第一百二十九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

  • 第一百三十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 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靠邊暫停俟 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靠邊暫停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 停放。

  •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刪除)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