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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2.01.29. 交路字第102000051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 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 第二十一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之一(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 第一百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 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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