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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3.09.12. 交路字第103002225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違反時應負之刑責)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六條(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 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 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 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 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 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 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 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 第一百十二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 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 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 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 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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