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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7.11.07. 發法字第1072002039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 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 第七條(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 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 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 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 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 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 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 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 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 第二十四條(設置救護隊)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 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 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 。 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前項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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