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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1.06.11. 檔徵字第101000214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 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 品。


  • 五、各機關承辦單位或文書單位應將辦畢案件於五日內逐件依序彙齊後, 併同歸檔清單送交檔案管理單位歸檔。但下列物品,不得歸檔: (一)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二)司法訴訟有關物證。 (三)流質、氣體、易燃品、管制物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與公共安全之 物品。 (四)易變質而不適長期保存之物品。 機關間之紙本行文經轉製為電子型式而完成線上簽核辦畢,其紙本如 無重複歸檔之必要者,得不歸檔。 以機關名義對內部單位行文,各受文單位辦畢後得不歸檔;機關內部 單位間行文,亦同。 第一項本文所稱辦畢案件,指依文書處理手冊或業務相關規定,完成 發文、存查或其他辦結程序之案件。

  • 第一百零九條(會計檔案之移交及遺失損毀之責任)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 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 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 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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