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檔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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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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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 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者。 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及主要業務運作者。 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 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 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 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 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 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 十、屬重大輿情之特殊個案者。 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 十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
- 會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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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政府會計組織)
政府會計之組織為左列五種: 一、總會計。 二、單位會計。 三、分會計。 四、附屬單位會計。 五、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 前項各款會計,均應用複式簿記。但第三款、第五款分會計之事務簡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得視事實需要,呈請上級主計機關核准後,集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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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會計資料簿冊之保存期限及銷毀)
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 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 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各該年限者,在總會計經行政長 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 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但日報、五日報、週 報、旬報、月報之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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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會計檔案之移交及遺失損毀之責任)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 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 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 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