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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3.29. 發法字第1080005415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六十七條(戶籍資料之提供)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行政 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並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戶籍登記申請書、簿冊、卡片與 檔存證明文件等資料,應向保管資料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政事務所得提供跨管轄區域戶籍資料。 戶政事務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審核各機關之申請事由。

  • 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開發利用,應諮詢並取得其同意或參與)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 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十七條
    部落會議主席應於召集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住民家戶及申請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 一、部落名稱。 二、同意事項。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會議議程。 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部落會議召集前十日,將下列文件置於村(里 )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供公眾閱覽、複印: 一、第一項之會議通知書。 二、申請時之原住民家戶清冊。 三、申請人依第十三條所提供之文件。 四、前條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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