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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9.11.12. 檔徵字第10900069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八、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辦理點收作業,應以案件為單位,詳細核對其內 容與數量,經確認無誤後,於歸檔清單上註記點收日期並簽章,或蓋 點收章備查。但歸檔清單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免註記點收日期及簽 章。 歸檔案件有第四點情形者,必要時應請承辦人員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彌 封蓋章,始得點收。


  • 九、歸檔案件有第五點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物品者,應退回承辦單位或文書 單位處理。 歸檔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退還承辦單位或文書單位補正: (一)案件或其附件不全,或附件未經簽准而抽存者。 (二)案件污損、內容不清楚或無法讀取者。 (三)案件未經批准或漏判、漏印、漏發、漏會者。 (四)案件文(編)號有誤者。 (五)案件未填註分類號或保存年限者。 (六)案件未依規定編寫頁碼或頁碼編寫有誤者。 (七)案件未依規定蓋騎縫章或職名章者。 (八)樣張或已作廢之契約憑證等文件,有漏蓋「樣張」或「註銷」 字樣者。 (九)案件與歸檔清單之登載不符者。 (十)案件未能以原件歸檔且未經簽奉機關權責長官核准者。 (十一)案件未依第四點規定載明事項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之補正,應由承辦業務相關人員查明補註蓋章, 並經機關權責長官核可後,併同原案歸檔備查。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 第十三條
    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函復: 一、匿名書狀。 二、陳訴人死亡或所在不明。 三、陳訴人於短期內連續遞送內容類同之書狀,經併案處理,業經函復。 四、陳訴人之案件業經函復,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 五、陳訴內容空泛、荒謬、謾罵。 人民書狀經各委員會處理後,應否函復,依其決議辦理。 陳訴人所附證件如係原本,而有發還必要時,予以影印附卷備查,原本檢還。 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原件,認為有發還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於歸檔前,檢還陳訴 人。經檢還後,如再行檢送到院,得經委員批辦後,逕行歸檔。 前項之申請,陳訴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申請檢還之附件資料原件,如已歸檔,應依檔 案申請應用之相關規定辦理。 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如係成分不明物品、現金、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予密 封並書明名稱、數量,移送本院政風室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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