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6.09.11. 農授水保字第1061858420號函
中央法規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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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土地可利用限度)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 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