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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2.20. 農輔字第103020083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化資產,規劃休 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設置之輔導、最 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九條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 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 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 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 第七十一條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 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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