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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10.9.(79)農林字第9141173A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水土保持相關義務人)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 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 第三十四條(擅自墾殖等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三十五條(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 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致改 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 ,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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