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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5.21.(80)農林字第0118329A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超限使用之處罰)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 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 關得逕行清除,不了補償。

  • 第三十四條(擅自墾殖等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三十五條(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 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致改 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 ,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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