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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1.11.02. (81) 農林字第11558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因區域計畫受害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 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 第十六條(土地可利用限度)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 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

  • 第二十五條(超限使用之處罰)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 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 關得逕行清除,不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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