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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4.05.08. (84) 農林字第411252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擅自墾殖等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四百七十條(財產刑之執行)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 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 第四百七十二條(沒收物之處分機關)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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