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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9.01.21. (89) 農水保字第89180002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之稽查)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 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 第十六條(土地可利用限度)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 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

  •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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