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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11.06. 農企字第092016530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之三(開發影響費)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 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 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 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 第十二條(回饋金之繳交及免繳)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 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 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 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 島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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