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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 96.08.14. 農授金字第096507065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三條(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十三條(社工人員之訪視輔導及輔導期限)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 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 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 第二十七條(受交付安置之機構,在保護教養被害人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 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第三十九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 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 ,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十七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 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十八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 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 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 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十九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 ,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條(強制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之處罰)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 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 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一條(強制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 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 ,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七條(罰則)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七條之一(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八條之一(罰則)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八條之二(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背信罪)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八條(罰則)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八條之一(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一條(業務區域)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 用合作社為社員。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有營業所、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得加入信用合作社為準社員,準社員除 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外、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社員同。 前項中小企業之範圍準用銀行法之規定。 中小企業法人為信用合作社準社員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

  • 第三十八條之二(罰則)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八條之三(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 ,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五十五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 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 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 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 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 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 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 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 第一百七十一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 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適用之。

  • 第一百七十四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 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 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 、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 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 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 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 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 ,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處罰。

  •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違背經營行為之處罰)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罪)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 第一百五十五條(詐欺和解罪)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 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四十條(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三條(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 、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九十七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九十八條(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條(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 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 第三條(銷匿走私物品罪及常業犯)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條(移轉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 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 第一百二十八條(搜索票)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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