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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02.12.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23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人工湖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第三十二條之一(集水區內開發或利用之報備核准)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 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 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一項治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 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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