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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09.26.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210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之一(合格證明書之發給)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 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其成活率達百分 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 第四條(水土保持義務人)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 第八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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