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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10.08.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2527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 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八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違反水土保持計畫之處罰)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 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 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 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 第二百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或需要,另定較本規範嚴格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 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或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且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高度六 公尺以下之一層樓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且其挖方與填 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七、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八、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 計;其屬水土保持計畫者,並應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安全無虞: 一、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或其他道路,增減計畫面積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不超過百分之 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辦理變更設計。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前項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二款者,應檢附第十 三條規定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 四、查定工作之執行: (一)年度查定工作之執行: 1.私有地:依據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同時配合地政單位現勘逐筆辦 理。 2.公有地:配合公有地管理機關清查工作,於地籍測量或複丈、分割、測量或鑑界 時會同辦理。 (二)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 (1)受理機關: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 (2)受理對象:各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人。 (3)檢附文件:申請書(格式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謄本( 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4)處理步驟:經受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函復申請人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將鑑界日期通知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及申 請人會同辦理。 2.公有地: (1)受理機關: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 (2)受理對象:土地管理機關、有租約之土地合法經營人或使用人。 (3)檢附文件: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 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未登記土地 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函、新登記土地毗鄰土地地籍圖各一份。土地合法經 營人或使用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 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及經土地管理機關鈐印後 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 (4)處理步驟: A.已登記土地: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收到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將土 地複丈申請書代為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或退還申請者逕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複丈、鑑界,並請於排定鑑界日期分別通知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及申 請人會同辦理。 B.未登記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申請土地測量登記時,應先查明是否屬山 坡地,如係位於山坡地範圍內函請地政事務所,於排定測量日期時,通知水 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派員會同辦理查定並於完成登記後,將測量成果圖及土地 清冊函送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據以繕造查定清冊。 (三)查定作業方式: 1.行前作業: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等資訊 ,以作為現場作業之參考。 2.查定作業: (1)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同筆土地內自然排 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 、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2)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0‧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一孔,超過0‧一 公頃且0‧五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二孔,超過0‧五公頃且一公頃以下者鑽 孔數至少三孔,每增加0‧五公頃應增加一孔,但不超過十孔。鑽孔位置應平 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 數。 (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詳加判定。 現場查定作業如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得由工作人員依現況調整 。 (四)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 2.各筆土地在查定之前應先核對有否辦理查定,以免重複。 3.本查定工作係以查定當時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為對象,惟查定當時一筆土地面積達 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該筆土地如恢復 為農業使用,應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4.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則暫不予查定。俟糾紛解決 後,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5.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基於事實需要,必須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 三點規定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土地範圍、法 令依據、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檢附土地清冊、地籍圖函送水土保持 局所屬分局辦理。 6.查定現場作業需填列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或異議複查)會勘紀錄表 (格式二),查定完成後,由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繕造查定清冊(格式三)及公 告清冊(格式四)各五份併同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或異議複查)會 勘紀錄表,函送水土保持局,其中格式四公告清冊兩份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 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


  • 六、查定結果異議案件之申請、處理與複查: (一)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有異議時 ,應檢具申請書(格式七),依式填妥後,向公所申請,公所於收件時,應編號登 記於收件登記簿(格式八),於公告期滿一週內連同查定清冊函送縣(市)政府轉 送原查定單位辦理複查。 (二)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有異議 時,應檢具申請書(格式七)、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證明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各一份 ,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複查,縣(市)政府收件 後,應即函轉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辦理。 (三)申請人申請複查以自願邀齊四鄰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應將複 查日期通知申請人,屆時申請人應邀齊四鄰土地關係人攜帶身分證、私章、土地所 有權證明或租賃契約證明等到場會同指界,如四鄰土地關係人未全部到場或所攜帶 證明文件不完整者,不予辦理複查。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申請異議複查需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複查鑑界並加附土地管理機關鈴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一份。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複查以自願向土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者,水土保持局所 屬分局應即函復申請人依規定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於排定鑑界日期時,應通 知申請人及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派員辦理複查。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申請異議複 查若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查鑑界應加附土地管理機關鈴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 一份。 (五)複查結果如有變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複查結果(格式九)通知申請人,並副 知縣(市)政府更正原查定、編定資料,不另辦理公告。如維持原查定結果,則逕 復申請人。 (六)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注意事項: 1.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時,發現原地形地貌改變或老舊平台如山邊溝、平台階段 等設施,倘取得原施作機關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縣(市)政府查無違規處罰等紀 錄,得依現況辦理查定結果更正。 2.公有地申請複查案件,承租人應另附承租契約證明書影本及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之証明,並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3.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複查時應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 定作業(或異議複查)會勘紀錄表(格式二),紀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 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現場示意圖。 4.申請異議複查以一次為限,如不服複查結果者,可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5.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者,應檢附複查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 七、查定後之土地,如再辦理分割,以原查定別轉載。辦理合併者,如合併之各筆土地,其 查定別均相同者,以原查定別轉載。如有不同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向 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重新查定。惟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倘小於0‧二五公頃,申請異 議複查時,依分割前原母地號土地之查定結果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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