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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2.10. 農授水保字第103186121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土地可利用限度)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 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

  •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 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 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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