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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4.27. 農牧字第10502086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 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 第八條之一(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興建之種類、申請等)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 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 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 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 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四條
    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任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一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但依第七條申請換發新證者 ,免附。 三、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四、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五、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 六、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七、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八、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具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資格或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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