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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8.19.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7334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 第二十三條(違反水土保持計畫之處罰)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 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 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 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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