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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2.05.17. 勞動發管字第1120502870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 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 第七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 第七十四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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