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內政部 73.11.29. 台內勞字第274845號函
中央法規
- 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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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 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 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 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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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 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