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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 74.03.06. 台內勞字第29460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 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鍋爐,分為下列二種: 一、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 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熱器與節煤器。 二、熱水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有壓力之水或熱媒, 供給他用之裝置。

  •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下列二種: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之容器,且容 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二)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 超過大氣壓。 (三)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 過大氣壓。 (四)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下沸點之液體之容器。 二、第二種壓力容器,指內存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 MPa)以上之容器而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內容積在零點零四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 (二)胴體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上,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上之容器。 前項壓力容器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或高壓氣體設備,應依高壓氣體安全 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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