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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 74.08.17. (74)台內勞字第33770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八十二條(重整聲請)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 第二條(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 第八十一條(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再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 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 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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