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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 75.06.25. (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休息)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第八條(成人每日之工作時數)
    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有必須延長工作時 間者,得定至十小時。

  •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 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 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一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 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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