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10.15. 臺勞安字第5306號函
中央法規
- 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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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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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 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