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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03.23. 臺勞安二字第0527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 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 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 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 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 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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