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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05.18. (78)臺勞檢二字第11453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 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 時,發生職業災害。

  • 第二百九十九條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之人員進入下列工作 場所: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達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 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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