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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01.15. (79)臺勞動三字第0062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八十三條(聲請書狀)
    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 三、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五、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 ,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七、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得以附件補充之。 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 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項,得免 予記載。

  • 第八十一條(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再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 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 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 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 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第二十六條(法人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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