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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04.20. (80)臺勞安三字第08834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 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 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 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 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 第四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處置多氯聯苯等之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作業當日開始前,檢點儲存多氯聯苯等之容器狀況及放置該容器之場所有否遭受該物 質等之污染。 二、實施前款檢點而發現異常時,應將該容器加以整修,並擦拭清除漏洩之多氯聯苯等之必 要措施。 三、將多氯聯苯等投入容器或自該容器取出時,應使用可與該容器投入口或卸放口直接緊密 連結之器具,以防止該多氯聯苯等之漏洩。 四、對曾供為搬運或儲存多氯聯苯等之容器而附著有該物質等者,應於顯明易見之處標示該 容器曾受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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