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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10.03. (80)臺勞安三字第2492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 第十二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 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 、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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