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11.21. (80)臺勞安三字第29211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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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 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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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處置多氯聯苯等之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作業當日開始前,檢點儲存多氯聯苯等之容器狀況及放置該容器之場所有否遭受該物 質等之污染。 二、實施前款檢點而發現異常時,應將該容器加以整修,並擦拭清除漏洩之多氯聯苯等之必 要措施。 三、將多氯聯苯等投入容器或自該容器取出時,應使用可與該容器投入口或卸放口直接緊密 連結之器具,以防止該多氯聯苯等之漏洩。 四、對曾供為搬運或儲存多氯聯苯等之容器而附著有該物質等者,應於顯明易見之處標示該 容器曾受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