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1.03. (81)臺勞檢一字第34657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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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 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 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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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