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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1.30. (81)臺勞安三字第222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二條(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 人求償。

  • 第六十三條(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 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 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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