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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2.27. (81)臺勞安一字第05558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 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 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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