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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4.07. (81)臺勞安三字第0895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 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 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 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 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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