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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4.13. (81)臺勞安二字第08571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 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 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 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 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 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 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 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 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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