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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10.05. (81)臺勞安一字第29703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 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 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 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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