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1.06. (82)臺勞職業字第36095號函
中央法規
- 公文程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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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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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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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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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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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