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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6.10. (82)臺勞檢一字第2991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 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 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第三十三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 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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